(2016)晋0121民初408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高卓佳与牛莉娜、赵杰、杨倩、张虎根、张建斌、太原世佳鸿福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晋0121民初408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04日
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21民初408号
原告:高卓佳,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8198311243223,汉族,太原市鸿峰日化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136号1号楼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莉娜,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3198109190023,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聚华路2号2单元101号。
被告:赵杰,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12198109161114,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聚华路2号2单元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住山西省清徐县城同乐巷4号。
被告:杨倩,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61232819780428402X,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东许乡西许村农民,住本村190号。
被告:张虎根,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42322196610245510,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蔚家堡村农民,住本村039号。
被告:张建斌,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1197408220817,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西门河南街果品巷9号。
被告:太原世佳鸿福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城街北头。
负责人:李正根,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
负责人:刘瑞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卓佳与被告牛莉娜、赵杰、杨倩、张虎根、张建斌、太原世佳鸿福汽贸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世佳鸿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卓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赵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莲、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莉娜、杨倩、张虎根、张建斌、世佳鸿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卓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2天=5200元、营养费50元×12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年×12%=57765.6元、误工费3487元/月÷30天×165天=19178元、护理费84元/天×(60+52)天=9408元、交通费1146.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0479.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不足部分,由被告牛莉娜、赵杰、杨倩按照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不足部分由七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10时35分许,原告高卓佳驾驶晋A65U95比亚迪轿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1K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虎根驾驶的冀AU8688、晋AD702挂欧曼半挂车侧面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牛莉娜驾驶的晋A4T999奔驰轿车(未悬挂号牌)碰撞,造成原告高卓佳及晋A4T999奔驰轿车乘车人赵雅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卓佳、牛莉娜、张虎根各承担同等责任,赵雅雯无责任。晋A4T999奔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倩,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赵杰,该车无交强险。冀AU8688、晋AD702挂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建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世佳鸿福公司,投保公司为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杰辩称,赵杰是奔驰车的实际支配人,但是高卓佳在奔驰车损案件中不认可赵杰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本案起诉状中又说赵杰是实际支配人,应该以本案诉状为准。冀AU8688晋AD702挂欧曼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该预留部分给另一受害人赵雅雯。赔偿项目有正规票据的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误工时间由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500元,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原告的过错比较大,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事故属于三方事故,我方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当中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晋A4T999奔驰车,应当视为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交强险内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当中另一受害人赵雅雯正在诉讼中,应当综合各受害人的损失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假如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有权向未投保的奔驰车一方追偿,我方向奔驰车赔偿车辆损失时将扣除本案中多赔偿的数额。医药费,挂号费和外购药费不认可,有正规票据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我方依法承担;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52天;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时间由法院根据原告伤情认定;护理费认可住院的52天,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没有依据,原告伤情十级伤残是5000元,三方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请法庭依法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牛莉娜、杨倩、张虎根、张建斌、世佳鸿福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10时35分许,原告高卓佳驾驶晋A65U95比亚迪轿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1KM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虎根驾驶的冀AU8688晋AD702挂欧曼半挂车侧面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牛莉娜驾驶的晋A4T999奔驰轿车(未悬挂号牌,乘牛润喜、戎拉莲、牛跃珍、赵雅雯、赵辰皓)碰撞,致原告高卓佳及晋A4T999奔驰轿车乘车人赵雅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卓佳负同等责任,牛莉娜负同等责任,张虎根负同等责任,赵雅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卓佳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同日转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内后髁骨折、右胫骨髁间突骨折、下颌骨多处骨折、#33、#44外伤性冠折、#31、#32、#41、#42、#43外伤性松动伴牙槽、颌面部皮肤撕裂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韧带损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医嘱:1、避免右手提重物及右下肢负重3月,3月后根据骨折愈合状况开始功能锻炼;2、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负重下地行走;3、术后2月、3月、6月、9月及1年定期门诊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康复计划;4、术后1年—1.5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加强营养,注意休息;6、继续骨营养、神经营养等对症治疗;7、继续口腔病变诊治;8、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390.9元、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支出医药费83989.9元,共计85380.8元。受原告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056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高卓佳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外购药票据三份,金额713.2元,被告赵杰、人保财险清徐公司不认可;提供出租车发票21张金额437.6元和加油费发票1张金额260元,被告赵杰、人保财险清徐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事故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
原告高卓佳系居民户口,户籍在太原市公安局坞城派出所。2014年12月5日,原告高卓佳和太原市鸿峰日化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太原市鸿峰日化出具工资证明并附原告半年工资简表,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月基本工资2500元,计提成与各项福利,月均收入3500元,自2015年9月19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及资金扣发。2015年6—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480元、3490元、3490元。被告牛莉娜驾驶的晋A4T999奔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倩,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赵杰,赵杰和牛莉娜系夫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冀AU8688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世佳鸿福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建斌,被告张虎根是被告张建斌雇佣的司机,冀AU8688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28日12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12时止。
另,本院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高卓佳、被告赵杰、杨倩询问时,被告杨倩陈述,她和赵杰是朋友,晋A4T999号奔驰车是赵杰拿她的身份证买的,车登记在其名下,车款是赵杰付的,赵杰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2015年9月19日发生事故后,赵杰告诉了她,晋A4T999奔驰轿车的车损赔偿由赵杰主张,事故中的人伤赔偿责任由赵杰承担。原告高卓佳、被告赵杰对被告杨倩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确定的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雅雯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2572.8元,属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61733元。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雅雯13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赵雅雯22964元。
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高卓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主张赔偿。晋A4T999奔驰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杰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赵杰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冀AU8688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晋A4T999奔驰轿车乘车人赵雅雯受伤,应综合考虑原告和赵雅雯的损失,先在冀AU8688车交强险限额内计算出二人的赔偿比例、数额,再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和被告赵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比例。被告赵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先由冀AU8688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就此部分可以向被告赵杰追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高卓佳、被告牛莉娜、张虎根负同等责任,由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牛莉娜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牛莉娜和被告赵杰为夫妻,晋A4T999奔驰轿车作为二人的共同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虎根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承担的仍不足部分,因被告张虎根是被告张建斌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张建斌承担。被告杨倩虽然是晋A4T999奔驰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认可该车的车损由被告赵杰主张,人身伤害损失由被告赵杰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佳鸿福公司作为冀AU8688车的登记所有人,在保险公司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药费,85380.8元提供正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713.2元,原告未提供需外购药的医院建议,对外购药本院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60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52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可考虑30天,营养期限共计8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46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与太原市鸿峰日化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该单位工资表,误工标准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7693元计算,每天103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9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3日共计166天,误工费为103元×166天=17098元。护理费,被告赵杰、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84元/天无异议,原告住院52天,护理费为436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居民户口,在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居住,应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三处,按12%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20年×12%=577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三处,为50000元×12%=6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高卓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5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460元、误工费17098元、护理费4368元、残疾赔偿金577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8172.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5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460元,计9044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7098元、护理费4368元、残疾赔偿金577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86231.6元。综合本次事故两名受害人的损失,本案在冀AU8688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所占比例为90440.8元÷(90440.8元+2572.8元)=97.23%,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得赔偿为10000元×97.23%=972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所占比例为86231.6元÷(86231.6元+61733元)=58.2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赔偿为110000元×58.28%=64108元。因计算出的另一伤者赵雅雯在冀AU8688车交强险中赔偿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和承保原告高卓佳驾驶的晋A65U95比亚迪轿车的交强险公司按1:1赔偿,所以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本院确定分别赔偿赵雅雯13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赵雅雯2296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和赵雅雯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剩余138.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22928元。因被告赵杰实际支配的晋A4T999奔驰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共赔偿原告986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赔偿原告862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卓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5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460元、误工费17098元、护理费4368元、残疾赔偿金577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81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卓佳医药费9861.5元、误工费17098元、护理费4368元、残疾赔偿金577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093.1元;
二、被告牛莉娜、赵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卓佳医药费10000元;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医药费65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460元,合计70579.3元,由被告张建斌承担三分之一计23526.4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卓佳,由被告牛莉娜、赵杰承担三分之一计23526.4元;
四、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牛莉娜、赵杰赔偿原告高卓佳500元,被告张建斌赔偿原告高卓佳500元;
五、驳回原告高卓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牛莉娜、赵杰、张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高卓佳负担263元,被告牛莉娜、赵杰负担846元,被告张建斌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启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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